微信群怎么解群(微信群怎么解群,我是群主)
资料图。
阿拉木斯
群主,这个被戏称为网络世界里“最大的官”,伴随着微信、钉钉、陌陌等社交网络的快速崛起,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我们日常获取信息、沟通情感、传播观点、学习娱乐中重要的一环。那么,这样一个重要的“职务”,除了被人所熟知的拥有“踢人”的权利和发红包的义务外,还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到目前为止,随着我国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我国网络空间的法律制度初步得以建立。但这些法律法规规范的主要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我们熟知的BAT、TMD等互联网企业,它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通过这十几年的立法,基本都说的比较清楚了。但对于群主这样介于一般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角色,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到目前为止,规定比较清晰的也就是2017年我国网信办颁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也就是说,在这两个规定中,如果前者规定的是群主行政责任部分,那么后者规定的则是群主刑事责任部分。而一般来说,我们谈到责任,主要包括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而法律责任是由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构成的。这样看下来,在群主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上,虽然已不再处于盲区和空白,但也远没有发展到形成一个完整体系的程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重要的是明确群主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只要原则确立,规则体系就可以很好地建立起来。在此,笔者提出明确群主法律责任的五个基本原则,供大家讨论。
首先,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以违法信息传播的公开性为判断标准的原则。
在信息网络中,无论是谣言还是其他违法信息,其传播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来自于公开传播,那么,怎么判断“公开”,就成为认定群主法律责任时最为关键的环节之一。
比如,《解释》中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30人以上,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这里的“公开”是以30人为标准来判断的。
此标准在今天,尤其是在微信等社交网络快速普及的时代,是否可以简单套用?笔者觉得可能还需要认真讨论。因为这个解释颁布于2010年,这是一个微信还没有诞生的时间点,也就是说,当时的这个解释,主要是针对QQ群、BBS论坛等这样的群组。这些群组和今天的微信等相比,主要还是由陌生人组成的,30人可能是比较合适地认定为公开的一个标准。但今天的微信等社交网络,呈现了多元化发展的态势,有一家三口组一个群的,也有七大姑八大姨等自家等亲戚组一个群的,还有基本没见过面、只是对某个问题共同感兴趣的人组成一个大群的。如何认定在某个微信群里的信息传播属于“公开”,可能还需要更加细化、科学合理的规则来判断和分析。
比如,对于微信群,我们不妨做一些细分,有亲属群、同学群、同事群,也有朋友群、共同爱好群和专业群、其他群,这些群可能有大有小。但一般而言,我们不妨把前三类群基本定义为相对封闭的空间,而把后四个定义为相对公开的空间。还有,有些群是临时的群,特定目的达到了这个群就解散了,恐怕也不是要规范的主要对象——规范的还得是那些相对固定的群。
而对于群成员的数量,也不可简单机械地认定,一个500人的群,看似很大,但里面可能有400多人都是“潜水”的“僵尸”,根本不看也不发言,这样的群就不一定比一个100人但全是活跃用户的群影响大。
其次,群主责任原则上不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原则。
这是一个比较有意思的原则。前面提到,目前,互联网领域法律法规的重点都是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因就在于其是互联网生态环境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往往成为规范和问题解决的关键点。而与这些专业、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以企业法人为组织形式,拥有强大人力、物力和能力的组织所不同,群主只是一个个体,且一般不具有营利的性质,其技术能力更是非常有限。所以不妨在现有已明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之下,来定位群主的责任。有了这个原则,很多看似较难的标准判断都可以迎刃而解。反之,如果将群主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设定为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说不过去了。
当然,如果在某个违规信息的发布上,群主本人就是发布者,毫无疑问他要承担直接的责任,不适用不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原则。还有,笔者发现,在不少地方,人们很容易将群主等的法律责任混同于网络服务者的责任,这也是不可取的,需要将这两者做严格的区分。
再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群主责任这个问题上,同样很重要,也很容易被认同。
那么,群主的权力是从哪里来的?其实是来自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规则的设计,或者可以称之为网规的设计。一方面,一个微信群主的“踢人”权力,并不是天然具有的,取决于微信平台对规则的设计,而这个规则的设计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群主并没有什么发言权;另一方面,今天我们熟悉的可能是微信平台的规则,但这还不是全部,不同平台的规则设计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能差别很大,比如,其他社交网络,钉钉群、陌陌群、贴吧等等,群主的权力可能差别就很大;再有,即便在一个平台上,这个规则的设计可能也是会变化的,如果哪天群主连“踢人”的权力都没有了,法律还要其承担很重的义务和责任,就明显说不过去了。
更进一步地我们注意到,在微信群里,群主的权力只是可以“踢人”,无法直接删除别人发布的信息,也没有审查的权限,这也是微信网规所设计的。包括在建群时,先进来的人都有拉人的权利,可能一个群里的大部分人都不是群主拉进来的,群主只是最早建立了这个群而已,那么这时群主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群的建立者;也可能这个群的建立,是通过一群人在一起摇手机建成的,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挑头的人,大家都是建立者;最后,还有技术上不确定的问题,一个群里可能会进来一个谁都不认识的人,比如,黑客通过技术手段就可能实现,笔者自己就在群里遇到过这样的不速之客,对于这样的群成员,群主还要为其行为承担责任,就不合适了。
总之,上面这些具体问题,都是我们在确定群主责任时需要考量的,群主的所谓权利其实是非常脆弱的,变动性可能会很大,在这个基础上,我建议,暂不宜在法律上对其施以过重且不变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过错责任的原则。
这个也是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归责原则,这里的过错也可以包括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社会发展初期,坚持过错责任为主的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线上线下公平一致性的原则。
这也是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尤其在我们建立网络空间的规则和秩序之初,百废待兴,缺乏标尺和准绳,这样的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最后,这里分析的是群主的法律责任,而在其他的互联网应用模式中,只要是对于这些介于一般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主体,这些原则都不妨拿来尝试使用一下。希望这五个原则,能够进一步发展成为搭建网络空间规则与秩序大厦的五个基石。
(作者系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网规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郑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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